黃舒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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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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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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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2
一、依據教師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:「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,並負有下列義務:九、擔任導師。」,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:「前項第 4 款及第 9 款之辦法,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。」
二、為輔導教師因身心障礙因素有不適合擔任導師情節者,建請學校採取職務再設計,安排其他適當職務。
三、另身心障礙教師因擔任導師、執行導師職務遇有困難者,學校應積極協助建立支持機制,例如透過導師會議溝通協調,提供心理諮商及法律諮詢服務等。
四、請各校落實宣導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」、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」及職務再設計之申請資格等,以利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融入校園並知悉相關權益。